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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借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借入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一)由借入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保险单、信托受益权等依法可以出质的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为借款合同或本合同设定质押担保;
(二)借入人为自然人的,须年满十八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入人为企业的,须具有六个月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或与投保人建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资金出借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实现质押权利(如有)时,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身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任一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被撤销、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未实际履行的;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出质人持有的不合格(不合法或权属争议)的资产设定质押担保、与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未按规定/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未按规定/约定办理提示承兑、委托收款、资金解付、支取或赎回、处置变现等实现质押权利的手续;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七条 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障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费率表的标准计收。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投保人及其代理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账号信息、出质人持有的质押资产凭证的复印件及质押担保证明文件、投保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文本内容等文件资料或信息,并自觉接受和配合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调查、了解和监督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的使用情况。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如发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九条 知道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妥善保护及存留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如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质权人的,在请求赔偿前,应先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规定/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设定质押的质押资产采取提示承兑、委托收款、资金解付、支取或赎回、处置变现等实现质押权利的手续,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金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应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并保留催收记录。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指定的领取赔款账号信息;
(四)借款合同;
(五)投保人未还款证明;
(六)对设定质押的资产行使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有);
(七)判决书、裁定书、退票函等导致无法正常行使质权的文件(如有);
(八)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清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取得的清偿金额。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借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还清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前,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提前还清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可向保险人申请退还保险费。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的保险费=保险费×(1-1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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