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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助学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商业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投保时须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时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连续逾期未达到第四条所述期数要求的,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身故(包括被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以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身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 下列任一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被撤销、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未实际履行的;
(二)被保险人违反有关商业助学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商业助学贷款;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第十条 按本合同中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本合同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费率表的标准计收。
保险费=贷款本金×基准保险费率×各费率调整系数之乘积

 

保障期间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十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调查、了解和监督本合同项下相关贷款的使用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知道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妥善保护及存留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并保留催收记录。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催收记录及截至索赔日投保人未还贷的数据清单;
(三)投保人身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投保人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五)投保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按保险单中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身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自愿放弃上述追偿权。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清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取得的清偿金额。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发生变化,投保人应书面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根据承保风险的增减对保险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还清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前,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提前还清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可向保险人申请退还保险费。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保险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1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利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
借款学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不含港、澳、台及外国学生。
商业助学贷款: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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