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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担保保险附加银行结算技术性差错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忠诚担保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上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该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银行结算人员由于重要凭证被窃、遗失、火灾、水浸使客户或被保险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指凭证上记录的数目且须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银行结算人员由于疏忽、过失原因未能发现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上的支付要素有误(如致使存取款大小写不符、印签不符收付款人帐号/户名不符等)或收付款差错造成少收、多付、错付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银行结算人员未能识别假银行结算凭证、假结算单据、假开户资料、假印签、假证件、假法律文书,使客户、被保险人或第三方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管理业务、现金业务、挂失业务、付款业务、转账业务、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业务、协助执行业务、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等);
(四)银行结算人员因透支(不包括信用卡透支)、串户、重复电报文、资金延误至帐使客户或被保险人资金受损;
(五)第三方通过电子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自助服务终端恶意窃取客户资金,致使客户或被保险人遭受资金受损的,单次损失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经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过失责任的或单次损失金额在 万元以下的,经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共同核定被保险人需承担过错责任的(但本项每次赔偿限额为    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   万元);
(六)银行结算人员由于存、取业务相互倒置造成客户或被保险人资金受损;
(七)银行结算人员因识别差错造成假钞流入银行柜台或金库而造成被保险人资金受损;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因疏忽或过失导致被保险人自身或其客户资金受损。(但对于代理投资、理财业务的银行结算人员因银行结算技术性差错引起的任何索赔,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万元);

 

第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而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包括追索、取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第三条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尽管存在相反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被保险人的清算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被保险人的客户遭受损失或被保险人资金受损。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从事该业务的前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从事该业务的前任的不诚实、欺骗、犯罪或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任何索赔;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经营损失或因提供投资建议导致客户损失而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不包括银行结算技术性差错引起的索赔);
(三)银行结算人员在保险期限内离岗,如在离岗之日(含)的180天后发现的因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五)执法部门的依法冻结、扣划行为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六)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七)被保险人恶意隐患或欺诈行为,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或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意不如实向保险人报告应报告的情况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八)被保险人被指控有对他人诽谤或恶意中伤行为而引起的赔偿;
(九)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忠实行为或未按银行规章制度操作所致损失;
(十)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法院依法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在此限)和精神伤害;
(十一)信用贷款业务、汽车贷款业务及汽车业务所致损失(不包括结算性差错责任所致损失)。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营业网点的名称和地址,并提供在岗在册人员的名单(包括姓名、工号)。

 

第八条 被保险人所有的雇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时,应通知保险人,并到保险人处办理雇员名单批改手续。(每 月申报一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发现损失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
(一)尽快通知各营业网点按规定程序采取行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对已立案的事件,应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追查有关责任人;
(三)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运用法律手段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好原始资料,及时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四)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延迟报案造成的损失扩大或损失原因无法查证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部分及原因无法查证部分减少赔偿金额或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受损失客户帐号的存取款历史记录;
(四)涉及到开假帐户诈骗的需提供客户开户资料(如开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联系电话等);
(五)如若属收到假币案件,需提供假币的复印件或相片与相关假币证明;
(六)银行内部的挂账记录;
(七)报警回执单;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定义

第十二条 本条款中的“银行结算人员”是指在柜台或计算机上从事结算业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帐户管理业务、现金业务、挂失业务、付款业务、转账业务、支付结算业务、资金清算业务、代理业务、理财业务、协助执行业务及网上银行业务等结算业务岗位人员)。此类人员不以职务、工种认定为结算人员,而是以该人员在某一时间点从事上述结算性工作时的所在岗位为准。
“第三方”是指除了被保险人公司或某个被保险个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商行、合伙企业组织或公司、组织、机构、团体等。
“雇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及其与人事代理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保险人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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