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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被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障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被保险产品当年的计划销售额和保险人费率规章的规定预收,期满时根据实际销售额进行调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出售产品时,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应同时附有注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险时效的保险服务卡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被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量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与帐册,对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产品在技术标准或工艺标准上的变动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销售发票、维修费用凭证,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或销售原始记录、损失清单、质检鉴定等有关单证;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处理赔偿,并负责维修、更换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期满后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保险凭证、保险标记,剩余部分交由本公司处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1)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费或修理费;
(2)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如果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为限;
(3)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以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的30%为限,如果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同类产品市场价的30%为限。本项与(1)(2)项共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4)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的5%
除合同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5%。
如果被保险人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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