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三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但约定的赔偿限额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保险船舶发生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超过保单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时,按最高赔偿限额赔偿;低于最高赔偿限额时,按实际承担的金额赔偿。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单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第三者人员伤亡责任险仅限因碰撞责任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且赔偿范围不含医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