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与第三方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方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赔偿金额与本条第1款费用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本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除外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6、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3、间接损失;
4、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港务监督机关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1、保险船舶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2、保险船舶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3、保险船舶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4、保险船舶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5、保险船舶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