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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女性关爱团体疾病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女性关爱团体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女性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含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90日时间的限制),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被确诊初次患有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子宫体癌、原发性子宫颈癌及原发性阴道癌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初次患有上述癌症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确诊结论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本合同第五条所列明的六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
2、 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续保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初次患有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明的六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
如发生本款第1项或第2项情形,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该投保人退还其未满期保费。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本合同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被保险人人数计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三)保险期满后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可为被保险人续保。
如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明的六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或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新增被保险人应适用本合同第五条关于等待期的规定。等待期从保险人出具批单之日起算,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本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及病历;
4、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
5、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费发票;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释义

1.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等待期:指被保险人首次参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约定的一段期间以后发生的疾病或手术,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约定的一段期间称为等待期。
3. 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前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4. 原发性乳腺(卵巢、输卵管、子宫体、子宫颈、阴道)癌:指原发器官部位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被保险人发生所述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5.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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