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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商品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受益人为贷款银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财产损失保险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 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还贷保证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非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海啸;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贷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海啸;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疾病;
(七)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八)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后,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一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所购房屋的购置价。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二条 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

 

第十四条 保险费等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乘以保险年费率乘以保险年限。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如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生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贷款余额证明;
(三)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无论任何原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抵押商品住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应自出险之日起相应扣减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至下一保险年度始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当年原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经赔偿后,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死亡或伤残等级 还贷比例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八级伤残 5%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应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同时解除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单独解除还贷保证保险的,本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保险人按照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退保金计算规则,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退保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伤残:本条款所指"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退保规则

(一)意外还贷保证部分的退保
其中,当期间为非整数年时,系数的确定方法如下:
设期间的整年数为s年,不足一整年的月数为t月;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剩余期间时,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则:
非整年期间对应的系数=s年对应的系数+(s+1年对应的系数-s年对应的系数)×t÷12

 

(二)意外还贷保证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全部退保
其中,当期间为非整数年时,系数的确定方法同上。

 

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系数表

期间 1年 2年 3年 4年 5年 6年 7年 8年 9年 10年
系数1 2.22 4.41 6.58 8.71 10.8 12.85 14.87 16.86 18.81 20.74
系数2 1.64 3.26 4.87 6.45 7.99 9.51 11 12.48 13.92 15.35
系数3 4 7.9 11.71 15.42 19.04 22.58 26.03 29.4 32.68 35.88
系数4 2.96 5.85 8.67 11.41 14.09 16.71 19.26 21.76 24.18 26.55

 

期间 11年 12年 13年 14年 15年 16年 17年 18年 19年 20年
系数1 22.65 24.5 26.36 28.16 29.92 31.68 33.4 35.11 36.76 38.43
系数2 16.76 18.13 19.51 20.84 22.14 23.44 24.72 25.98 27.2 28.44
系数3 39 42.05 45.02 47.92 50.75 53.51 56.2 58.83 61.39 63.89
系数4 28.86 31.12 33.31 35.46 37.56 39.6 41.59 43.53 45.43 47.28

 

期间 21年 22年 23年 24年 25年 26年 27年 28年 29年 30年
系数1 40.03 41.63 43.19 44.74 46.27 47.75 49.22 50.68 52.09 53.51
系数2 29.62 30.81 31.96 33.11 34.24 35.34 36.42 37.5 38.55 39.6
系数3 66.33 68.71 71.03 73.3 75.51 77.67 79.77 81.82 83.82 85.77
系数4 49.08 50.85 52.56 54.24 55.88 57.48 59.03 60.55 62.03 62.03

注:期间是指保险期间或剩余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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