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华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的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借款人多于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可以多于一人。
保险财产
第三条 本合同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房屋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另行装修、改造或购置的房屋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水管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七)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房屋地基下沉、裂缝、倒塌;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和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三)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使用、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但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购房贷款本金:
(一)房屋购置价;
(二)成本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它价。
第十一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相应的保险费率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的借款期限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自保险财产实际交付之日或被保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变更、保险财产使用性质改变或其它保险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修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的两倍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条 保险人赔偿时,按照被保险人与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书面协议,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贷款银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申请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保险人相应增收或退还该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证明;
4、解除合同申请书;
5、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照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的退保金计算规则,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退保金。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退保金计算规则
期间 | 1年 | 2年 | 3年 | 4年 | 5年 | 6年 | 7年 | 8年 | 9年 | 10年 |
系数1 | 0.99 | 1.95 | 2.89 | 3.81 | 4.70 | 5.58 | 6.43 | 7.26 | 8.07 | 8.86 |
系数2 | 0.73 | 1.44 | 2.14 | 2.82 | 3.48 | 4.13 | 4.76 | 5.37 | 5.97 | 6.56 |
期间 | 11年 | 12年 | 13年 | 14年 | 15年 | 16年 | 17年 | 18年 | 19年 | 20年 |
系数1 | 9.63 | 10.39 | 11.12 | 11.84 | 12.54 | 13.22 | 13.88 | 14.53 | 15.16 | 15.78 |
系数2 | 7.13 | 7.69 | 8.23 | 8.76 | 9.28 | 9.78 | 10.27 | 10.75 | 11.22 | 11.68 |
期间 | 21年 | 22年 | 23年 | 24年 | 25年 | 26年 | 27年 | 28年 | 29年 | 30年 |
系数1 | 16.39 | 16.97 | 17.55 | 18.11 | 18.65 | 19.19 | 19.71 | 20.21 | 20.71 | 21.19 |
系数2 | 12.13 | 12.56 | 12.56 | 13.40 | 13.80 | 14.20 | 14.58 | 14.96 | 15.32 | 15.32 |
注:期间是指保险期间或剩余期间。
退保金=总保险费×剩余期间对应的系数2÷保险期间对应的系数1
其中:
1、剩余期间=保险期间-已承保期间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已承保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当期间为非整数年时,系数的确定方法如下:
设期间为s年t月,则:
期间为s年t月所对应的系数=s年对应的系数+(s+1年对应的系数-s年对应的系数)×t÷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