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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信用卡盗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各商业银行,或办理个人信用卡(有主、副/附卡的须分别投保)的持卡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个人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信用卡在挂失前一定时期内(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为准)通过自动柜员机(ATM)、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互联网络、通讯网络以及银行柜台等发生的支取现金、转账结算或信用消费的盗用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当累积或一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居住人员或其雇员实施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出租、转借、委托他人使用信用卡或其帐户;
(四)由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通过被保险信用卡帐号盗用;
(五)因信用卡资料及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任何损失;
(六)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七)被保险人在发现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后,未及时向发卡银行挂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八)被保险人未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导致的任何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信用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对帐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五)间接损失;
(六)任何形式的信用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保险费及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信用卡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销户时,本保险即行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人按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恩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信用卡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信用卡换卡后号码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据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及索赔申请;
(二)被保险信用卡的挂失时间证明;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五千元以上的案件需提供公安刑侦部门一个月未破案证明;
(四)被保险信用卡被盗用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五)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帐单;
(六)被保险信用卡在发卡行所在地以外遗失或被盗的,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交通、住宿的票据等外出证明;
(七)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时,将赔款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信用卡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

释义:
持卡人:指申领并合法持有被保险信用卡的个人。
特约商户:是指与银行签定受理卡业务协议并同意用信用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
盗用损失:指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通过自动柜员机(ATM)、特约单位终端(POS)、互联网络、通讯网络以及银行柜台等支取现金、转账结算或信用消费,造成的卡内资金损失。
换卡:指信用卡到期、挂失、损坏或密码遗忘等原因在同一银行更换同一类别信用卡的行为。不包括重新申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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