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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无忧”家庭财产及第三者责任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安居无忧”家庭财产及第三者责任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通用条款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一部分 主险

主险包括家庭财产保险、家庭人员第三者责任险共二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一条 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合同列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房屋框架、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1、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用电器。
(三)特约财产
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第二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亦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第二条列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它财产。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现金、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交通工具、文体娱乐用品、日用消耗品(含烟、酒、食品及药品)、养殖物及种植物;
(四)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便携类用品(手提电脑、便携CD机、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MP3、MP4、收音机等);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房屋附属设施、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秸、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违章建筑、临时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九)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家庭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五)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下水管、暖气管(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房屋框架、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认可后在本合同中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分项目确定,经保险人认可后在本合同中列明。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用电器占40%。
特约财产(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伍仟元,且列明清单。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计收。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分项目列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身份证明、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章 家庭人员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家庭地址范围内,由于发生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高空坠物;
(三)管道突然破裂。

 

第二条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列明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对于下列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饲养动物造成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违反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所造成的损失; 
(五)酗酒、殴斗以及在吸食毒品、精神疾患、痴呆情况下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使用或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的赔偿责任; 
(七)污物、水、气、噪音、电磁波造成的赔偿责任;
(八)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赔偿责任; 
(九)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施工以及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造成的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涉及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四)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失;
(十五)属于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免赔额

第六条 本保险分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计收。保险费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单中约定。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条 本保险对第三者累计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不因被保险人数量、受伤人员数量及提出索赔的次数而改变;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部分 附加盗抢险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第一条 附加盗抢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盗抢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地址范围内,室内财产由于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直接损失,自案发时起三个月内未能破案或三个月内破案未能追回,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下列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终止;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家属、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四)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五)因无外来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六)便携类用品(手提电脑、便携CD机、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MP3、MP4、收音机等)。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以主险合同中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限。
特约财产(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保险金额为壹仟元,且列明清单。
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计收。
本附加险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贰佰元整。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限与主险一致。

 

附加犬类宠物饲养人责任保险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第一条 附加犬类宠物饲养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家庭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犬类宠物饲养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凡经本地公安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的犬类宠物的饲养人,均可依照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并成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的袭击、嘶咬行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因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原因引起他人患狂犬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包括被保险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终止;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被犬类宠物伤害的伤者或伤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故意纵容、唆使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袭击、撕咬他人引起的赔偿责任;
(四)非被保险人饲养或虽由被保险人饲养但未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宠物袭击、撕咬他人引起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咬伤、咬死其他宠物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七)无《养犬许可证》或《犬类免疫证》的犬类宠物的袭击、撕咬等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
(八)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九)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一)由于受害人的挑逗、戏耍等过错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袭击、撕咬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与其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费用损失。
(十三)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七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限与主险一致。

 

责任限额、保险费及免赔额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确定,但最高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为限。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签订之时协商确定。其中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保险费按照累计赔偿限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计收。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实行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元。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当地有关部门颁布的宠物饲养规定;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卫生防疫部门和保险人。如受害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五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应按保险人要求提供宠物的准养证、免疫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医药费单据、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判决或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合同对应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处理并结案赔偿后,本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相应减少。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犬类宠物如需过户,应到保险人处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附加合同自被保险宠物过户时自动失效。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第一条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华安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主险合同载明地址的室内财产由于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下水管、暖气管(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终止;
(二)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造成的损失;
(三)施工致使室内自来水管、下水管或暖气管(片)破裂水流外溢造成的损失;
(四)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同主险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计收。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限与主险一致。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人义务

第一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五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抢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六)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四部分 释义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以外的人。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临时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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