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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牌证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华安机动车牌证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将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约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损失或损坏而产生的直接补办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
(二)碰撞、倾覆;
(三)火灾、爆炸;
(四)外界物体倒塌、高空物体坠落;
(五)暴雨、洪水、雷击、暴风、台风、龙卷风。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或驾驶证在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内,因盗窃或抢劫造成损失或损坏而产生的直接补办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坏而产生的直接补办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罢工;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自然磨损或污损;
(四)机动车整车被盗窃或抢劫;
(五)行驶证或驾驶证在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外被盗窃或抢劫;
(六)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驾驶证遗失、被骗;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在维修场所养护、修理期间发生事故;
(九)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
(十)地震、海啸;
(十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失效或无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驾驶证,军队或武警部队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驾驶证以及机动车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或学习驾驶证的直接补办费用;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七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及相应的保险费率和调整系数计收。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确定损失的各种必要单证及其它相关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身份证明;
(二)盗抢案件需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和损失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对实际发生的直接补办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项目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人一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2、保险费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直接补办费用:是指登报费、机动车拓印费、机动车照相费、约定驾驶员照相费、机动车号牌制作费、机动车行驶证制作费、交警部门规费、特快专递费以及被保险人应向交管部门支付的其它补办费用。
盗窃或抢劫:是指经案发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属实的、外来的、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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