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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标的

第二条 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合同列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
1、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第三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亦可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第二条列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它财产。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二)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三)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交通工具、日用消耗品(含烟、酒、食品及药品)、养殖物及种植物;
(五)便携式电子产品(含笔记本电脑、便携CD机、电子记事本、照相机、摄像机、MP3、MP4、收音机等)、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七)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秸、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八)违章建筑、临时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九)国家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危险建筑以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十)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家庭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五)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下水管、暖气管(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认可后在本合同中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分项目确定,经保险人认可后在本合同中列明。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保险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分项目列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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