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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三轮车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餐饮业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条款构成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通用条款三个部分。
主险包括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通用条款适用于各主险和附加险条款。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从事餐饮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主险

一、餐饮场所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地址的营业场所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引起下列事故,造成食客等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食物中毒,包括他人投毒;
(三)摔伤、烫伤、撞伤、砸伤;
(四)电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
(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六)食客经国家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感染了H7N9等高致病性禽流感;

 

第二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部分第一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酗酒、打架和斗殴;
(三)除食物中毒、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外的其它食源性疾病;
(四)食品、饮料掺有异物;
(五)食用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被保险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及非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或饮料;
(七)第三方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或故意行为;
(八)飞机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电梯、升降机超载;
(十)未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其雇员及其家庭成员或安装单位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列;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因被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受波及后再经被保险营业场所波及它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四)在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五)被保险人因装修、修理或安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六条 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每人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分别确定。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按照累计赔偿限额计收。

 

第八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持有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被保险人应恪尽职守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食品、饮料或其它商品;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装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所布置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险人与食客等第三者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每人赔偿限额。
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限额。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财产

第一条 在保险单列明地址内,投保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建筑物及其固定附属设施;
(二)室内装潢;
(三)电器、电子设备;
(四)家具及厨具、餐具、用具;
(五)计算机(不包括笔记本电脑)及其附属设备。

 

第二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能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库存商品、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
(三)古董、工艺品等装饰物品;
(四)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雇主或雇员的个人财物;
(六)移动电子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电话;
(七)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
(九)其他不属于本部分第一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本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风、暴雨、洪水;
(三)供热、供气管道或水箱、水管爆裂;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本合同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电器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供电、供水、供气及其它能源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不在本保险列明保险财产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按保险财产的市价确定或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第八条 本保险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市价(以下简称市价),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市价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市价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十条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三、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或经国家卫生防疫部门确定感染了H7N9等高致病性禽流感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误工费用;
(四)医疗费用。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与本部分第一条每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本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五)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用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15%
九级 7%
十级 5%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误工费用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四)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就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五)赔偿金的赔付
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如在赔付误工费用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伤残的,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付的误工费用。如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的,则不能再申请赔付误工费用。
2.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10%。
4.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部分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没收、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精神损害和一切间接损失;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其它不属于本合同项下对应险别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查验被保险场所、经营情况和其他所承保的危险。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改变、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它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抢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六)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根据索赔项目,提供下列相应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发票;
(二)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
(四)人身损害赔偿还需提交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
(五)政府指定的H7N9等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患者收治医院提供的医疗诊断书、病史记录;
(六)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七)本保险各主险及附加险所约定的相应索赔资料;
(八)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日费率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部分 附加险
一、附加营业中断损失保险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在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遭受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第三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完全中断时,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一)定额补偿:保险人按约定的每月定额补偿标准,根据营业中断时间计算赔偿。
(二)租金损失:被保险人根据营业场所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业务中断期间仍需支付的租金的损失,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损失及费用;
(二)承租人对营业场所的使用权终止后发生的损失;
(三)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撤销所致的损失;
(四)绝对免赔期内的损失。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期

第四条 本保险设每月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其中每月赔偿限额包括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每月定额补偿限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月租金赔偿限额按被保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为限,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累计赔偿限额按每月赔偿限额乘以赔偿期限计算。最高赔偿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期为准。

 

第五条 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第六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期,绝对免赔期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发生可在本保险项下索赔的营业中断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尽力采取一切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减少或避免营业中断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不迟于在赔偿期限终止后三十天内提交索赔单据。

 

第九条 被保险人还应出具及提交保险人为调查或核实索赔所需要的账册和其他有关营业情况的证据。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损失时,保险人逐月计算定额补偿费用和租金损失,但逐月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月赔偿限额及所含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累计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赔偿期以实际营业中断期计算,以“月”为单位,不足一月的部分按日比例计算,但最高赔偿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期。

 

二、 附加现金保险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在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的现金,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非营业期间,存放在保险箱(柜)内的现金遭受盗窃或抢劫;
(二)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解提款途中遇抢劫、抢夺或盗窃;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亲属、雇员进行的盗窃、抢劫;
(三)雇员的欺骗或不忠实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财务、会计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五)被保险人的代表或雇员携款潜逃。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营业时间的赔偿限额和非营业时间存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柜)中现金的赔偿限额,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一天的营业额为限。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存放保险箱(柜)的营业场所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第七条 保险箱(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时间,保险箱(柜)必须上锁。

 

第八条 保险箱(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被保险人授权的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均应取走并妥善保管;保管保险箱(柜)的人员不得泄露保险箱(柜)密码。在营业时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第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所有现金收支情况应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十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部分第六条至第九条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书面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 附加餐饮场所停车场责任保险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在投保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具有《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投保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作为本附加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保险单列明的停车场所内,自寄存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开始至离开停车场(库)为止,因下列原因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布置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部分条款第三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寄存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章、违法、犯罪行为;
(三)停车场保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七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二)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无合法牌照车辆的一切损失;
(四)不在被保险停车场内的停放车辆发生的损失;
(五)车辆本身缺陷或进入停车场(库)前已发生的损坏;
(六)寄存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除寄存车辆以外的其它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车辆入场时,被保险人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入场后,被保险人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通道内停车。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车辆进场交行驶证、发保管卡,出场收保管卡、发还行驶证的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部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登记手续的原件及《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释 义
1、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3、食物中毒:是指人食用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物或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所出现的经医院确诊的非传染性急性或亚急性疾病。
4、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5、职业性疾病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6、禽流感(Avian Influenza AI): 禽流感是禽流行性感冒的简称,是由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传染性疾病。
7、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H5和H7亚毒株(以H5N1和H7N7为代表)引起的疾病。高致病性禽流感因其在禽类中传播快、危害大、病死率高,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8、第三者: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亲属、雇员之外的,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
9、租金:指被保险人作为承租人,为取得营业场所使用权而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的租金。
10、盗窃或抢劫:是指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属实的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的行为。
11、现金:指现钞,不包括现金支票等有价证券。
12、医院: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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