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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人力三轮车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已办理正式牌照和正式营业执照的人力三轮车,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骑车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或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骑车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打架、斗殴、抢劫或抢夺;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或疾病;
(四)自然灾害;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超载乘客的损失;
(九)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以外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三)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间接损失;
(十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保险包括车上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骑车人责任险三个险别。各险别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根据投保的责任限额以及保险金额计收。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人力三轮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行驶的状态,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事故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
(五)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该险别对应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该险别对应的累计赔偿限额时,该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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