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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民用燃气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登记住宿的旅客,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住宿旅客综合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以下原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存放在住宿处所的行李物品,遭受火灾、爆炸、雷击、洪水、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海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和房屋、设备倒塌所致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造成住宿旅馆的财产损坏依法应由旅客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所致行李物品或住宿旅馆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旅馆业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行李物品遭受盗窃或保险人自身不慎丢失、落水、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金银、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信用卡、文物、古董、字画、合同、文件、手稿、科技资料、手表、金笔、动植物及标本、手提电脑、参展样品、BB机、移动电话、以及其他无法确定价值的财产,一律不属保险范围,上述物品发生任何原因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四、违禁物品、当局命令没收、销毁的物品;
五、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质、锈蚀或老化;
六、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地震;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间接损失;
十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本保险之保险金额为每份保险单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行李物品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叁万元整,旅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贰万元整。

 

第七条 本保险每份保险单保险费为人民币伍元整。

 

保险期限

第八条 本保险之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办妥住宿手续起,二十四小时后或办妥离馆手续时终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旅客住宿证明;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当地公安和保卫部门的证明;
(五)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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