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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法律费用保险条款(C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单约定的等待期结束后,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原告或仲裁当事人参与保险单约定类型的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的,对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下列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诉讼费用; 
(二)执行费用; 
(三)司法鉴定费用; 
(四)律师代理费用; 
(五)法院文书邮寄送达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获得法律援助的,保险人对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不负责赔偿; 
(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减免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的,对于减免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生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 
(四)等待期内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引起的一切法律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时向诉讼当事人开具的缴费凭证。基层巡回法庭当场收取诉讼费用的,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司法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法票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案由进行的多次诉讼在本保险合同中视为一次事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等申请费及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
【司法鉴定费用】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用。
【等待期】指自投保人投保时起至保险合同生效时止之间的时间段,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等待期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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