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高端客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浙江)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者、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也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当本合同项下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保险事故,后一次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事故导致的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到达该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1、特定营运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的特定营运交通工具而遭受交通事故,且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2、非营运客车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7 座(含)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下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下的各项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以高者为准。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对其所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本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但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且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满之日起连续住院医疗的期间为限,一旦中断,则对中断之后的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中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者多次遭受意外伤害而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照规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但在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保险人对其所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门诊医疗费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本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在接受门诊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但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
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中所载明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所载明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因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也承担本项责任约定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而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分别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补偿。
(五)意外伤害医疗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医药费用已通过其它任何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医药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猝死、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绑架、勒索;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蹦极、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狩猎、生存训练、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参加专业体育竞赛;
(十一)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致事故;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期间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病、癫痫病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三、因下列情况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责任免除;
(二)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四)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四、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纳全部保险费,否则本合同不生效。
五、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属于保险人拒保的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在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为保险人拒保的职业或工种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序号 保险人拒保的职业或工种
1 机械制造维修业工人,钢铁厂工人,橡胶、塑料及漆制品制造业,水泥业工人,采掘工、爆破工,制造工(硫酸、盐酸、硝酸、磷酸、纯碱、烧碱、氟化盐、缩聚磷酸盐、其他有毒物品、电池、液化气体、纸箱、造纸、纸浆、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玻璃及其制品),家电制造工(焊接工、冲床工、磨工、镗工、钻床工、拉床、锯床工、剪床工、铣床工、铸造工、车床工),金属热处理工,石棉制品工,石材加工工人,造修船业工人,冶金业工人,印刷切纸工
2 木材加工业,家具制造业、森林砍伐业,造林、森林防火人员,液化瓦斯批发及零售业,渔业,电力设施架设、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电台天线维护、电力装置维护修理人员、高压线路带电检修人员,空调安装工,电梯、升降机安装工,电工,道路养护工,道路清洁工,下水道清洁工人
3 飞行员、空勤人员,铁路修路工、维护员,航运、海洋运输业,驾驶员(营业用货车、矿石车、工程卡车、液化、氧化油罐车、货柜车、混凝土预拌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核工程环保人员,核电站废料处理人员,核电站工程人员
4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煤矿采选业,金属矿采选业,其他采掘业,炸药业,烟花爆竹业,建筑业工人,室外装璜及装修工人,安装玻璃幕墙工人,广告招牌架设人员,高楼外部、烟囱清洁工,外墙清洁工,地质勘察、海洋测绘工程技术人员(海上作业),桥梁、隧道、水坝、挖井、海湾港口工程人员,凿岩工
5 现役军人,刑警,消防队员,防爆警察,武警,特种部队,抢险员,稽查缉私人员,战地记者,演员(武打、特技、杂技、飞车、飞人),动物园驯兽师,驯犬员,潜水员,船员,职业运动员及教练员
六、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申请保险金所需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非营运客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对应的费率标准来确定。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确定。保险费率详见费率表,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门授予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或出院小结;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范围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和资料;
2.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被保险人急诊治疗不受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的限制)。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范围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和资料。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如果投保人对本保险不满意,可以选择退保。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提交的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在收到下述解除合同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保险期间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 义
【保险人】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非营运客车】指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客车。特定非营运客车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非营运客车”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营运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出租汽车。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于投保时在本保险所指“特定营运交通工具”中特别约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乘坐】本保险所指“乘坐”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火车、轮船、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汽车(含出租汽车)、电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止。“乘坐”飞机是指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指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度以上的破坏性地震。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表演。
【艾滋病】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S/365)×(1-20%);其中S为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 十四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 十五 | 咀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的 | 15% |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的 | 10% |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具医疗论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品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脸显着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着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