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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仅在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投保。
 

一、附加旅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医疗、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上约定并载明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金时,以被保险人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且不超过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境外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如超过,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第(二)款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
(四)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五)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补偿的部分;
7.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治疗,但急诊不受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院级别的限制,但在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否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于急救情况稳定后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级别医院的治疗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6、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1、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2、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
 

二、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人按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 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同主险。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的有关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7、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手段、护理手段或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化学污染。
 

三、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导致医疗、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上约定并载明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金时,以被保险人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且不超过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境外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如超过,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第(二)款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
(四)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突发急性病在医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五)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3.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冼牙、洁齿、验光、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助听器等)的费用;
4.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5.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
6. 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7. 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补偿的部分;
8.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治疗,但突发急性病急诊治疗不受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院级别的限制,但经被保险人病情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否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于急救情况稳定后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级别医院的治疗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的有关证明;
4、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7、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手段、护理手段或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化学污染。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不予负责:1、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2、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
 

四、附加旅游医疗补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下两类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责任或者两项责任均投保:
 (一)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保险人对以下医疗相关费用按约定的标准,在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1.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约定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住院津贴。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0.5%×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
2. 交通费:
保险人对以下交通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因抢救被保险人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2) 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一名前往医院探望的异地亲友的交通费;
(3)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随行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含)的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4)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交通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前述交通费仅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普通舱位(座位)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3. 食宿费:
保险人对以下食宿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一名前往医院探望的异地亲友的食宿费用;
(2)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延误期间的食宿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前述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上述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对以下医疗相关费用按约定的标准,在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补偿:
1.住院津贴: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照约定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住院津贴。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津贴=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额×0.5%×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
2. 交通费:
保险人对以下交通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因抢救被保险人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2)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一名前往医院探望的异地亲友的交通费;
 (3)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随行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含)的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4)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交通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前述交通费仅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普通舱位(座位)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3. 食宿费:
保险人对以下食宿费用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以上(不含第3天)或身故,其一名前往探望的异地亲友的额外食宿费用;
(2)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延误期间的食宿费用。
除另有约定外,前述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200元。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上述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对下列费用以及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费用补充保险金的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冼牙、洁齿、验光、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助听器等)的费用;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
5. 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补偿的部分;
7.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治疗,但突发急性病急救不受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院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否则,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于急救情况稳定后在非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级别医院的治疗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不负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责任。
(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补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4、已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的发票;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7、 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专科门诊、其他非正式病房和不合理的住院。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保险人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异地】
指出发地与目的地不在同一市级行政区。
【公共交通工具的普通舱位(座位)】
指飞机的经济舱、高铁的二等座、火车的硬卧及以下标准、轮船的三等舱及以下标准或者乘坐长途汽车(不含出租车)。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手段、护理手段或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化学污染。
 

五、 附加旅行不便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下四类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责任:
一、旅行行程延误保险
  (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出国旅行期间因下列原因导致原安排的旅行行程延误超过四个小时以上时,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1、因已购买有效客票搭乘从事商业运营的定期班机、轮船及陆上交通工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或机械故障或超额订位,且于预定搭乘时间四小时内无其他同类交通工具可供其搭乘的;
2、旅行文件因遗失、遭窃、被劫导致损毁、灭失或无法使用时,但不包括被政府没收或扣押者;
3、因发生台风、地震、洪水或其他自然灾害导致,或因检疫的规定而需留置该地,但被保险人明知或未采取适宜的措施者除外。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本项下保险金的每次事故给付责任和累计给付责任分别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项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给付金额和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行李延误或遗失保险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旅行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于其所搭乘的班机抵达目的地(不包括原出发地或居住地)的12 小时后,尚未得其已登记的随行行李,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在该目的地因行李延误而紧急需要所购置衣物或其他日用必需品的费用。
2、被保险人已登记的随行行李因托运导致遗失的,保险人除依行李延误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费用外,另行支付被保险人因行李遗失而所需购买衣物或其他日用必需品所产生的费用。如其所搭乘班机抵达目的地(不包括原出发地或居住地)的24 小时后尚未领得其已登记通关的随行行李,亦视为行李遗失。
3、本保险合同所称日用必需品不包括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
(二)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每一行程行李延误而给付的购物费用以人民币300元为限,保险人对于每一行程行李遗失而给付的购物费用以人民币1000 元为限。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本项下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
(一)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在旅行过程中因遗失、遭窃、被劫等导致损毁、灭失或无法使用,并在事故发生后24 小时内向警方报案,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因重置该文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的证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现金等。
(二)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该项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给付金额以人民币1000 元为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本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旅行取消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件而被迫取消旅行的,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行费用和为取消旅行所支出的手续费,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所指“保险事件”是指:
(一)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身故,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经医生诊断需要接受住院治疗,或突发严重急性病。
(二)被保险人已确定旅程并付款,但在旅行出发前一星期内旅行出发地或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或突发性传染病。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严重损失,并且被保险人必须与警方合作进行调查或在场评估损失。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二)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旅行行程延误保险金责任:
1. 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的;
2. 被保险人在预订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情形的;
3.由承运人或其签约服务公司的员工和机场的员工罢工所导致的延误。
   (三)因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扣留、没收、隔离、检验或销毁,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行李延误或遗失保险金责任。
   (四)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旅行取消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被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
3. 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承运人或酒店取消旅行而导致扩大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申请旅行行程延误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交通运送公司等有关机构报案并取得的事故书面证明;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6、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申领行李延误或遗失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事故发生当时航空公司或机场所签发的行李延误或遗失证明文件;
4、行李票;
5、购买必需品的单据凭证正本;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8、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申请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交通运送公司等有关机构报案并取得的事故书面证明;
4、文件重置费用证明;
5、费用明细及收据正本;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8、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申请旅行取消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4、被保险人办理取消旅行手续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5、发生保险事件第(一)款的,需提供公安局或其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发生保险事件第(三)款的,需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8、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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