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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宁波)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附加于华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受益人同主险身故受益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人按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处理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人按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的5%给付身故处理补偿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突发急性病身故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三)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的有关证明;
5.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如被保险人是由所在单位统一投保的,还需用人单位提供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书;
8、如被保险人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需提供由旅行社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参加旅行团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明;
9.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3)化学污染。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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