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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及本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保险条款为准;若主险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对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突发急性病,并直接、完全因此而在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七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前款所述的突发急性病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内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任何情形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二)被保险人在与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外和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包括因公往返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突发急性病,由此而身故;
(三)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所导致的疾病身故;
(四)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所导致的疾病身故。
 

第六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的计收方式为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或按照工程建筑面积计收,保险事故发生时,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大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保险人将按投保时的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与实际工程造价或建筑面积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附加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突发急性病证明;
5.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应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7.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
8.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
【指定的生活区域】除另有约定外,指为完成本次施工项目的需要,施工企业统一规划、安排并指定为用于被保险人集体居住的生活区域。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手段、护理手段或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化学污染。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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