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无忧”家庭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和释义三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部分 主险
家庭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家庭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猝死、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蹦极、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狩猎、生存训练、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期间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饮酒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病、癫痫病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九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0元/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超过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或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伤而就诊的病历资料;
5.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门授予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费发票;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第二部分 附加险
附加险的险种组成:附加险部分分为一般附加险和额外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是指附加少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老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家政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几项。
额外附加险是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家庭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额外附加险仅在投保了主险或一般附加险的基础上投保。
主险条款也适用于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若一般附加险和额外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额外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一般附加险条款为准。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各附加险合同所载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各附加险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的,保险人不承担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
附加少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被保险人:凡出生满30天(含30天)至15周岁,且为投保人的子女,可作为本附加少儿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附加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被保险人:凡61周岁至70周岁,有生活自理能力,无精神类疾病、无智力障碍者,且为投保人的家庭成员,可作为本附加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附加家政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被保险人:凡16周岁至65周岁,且属于投保人家庭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本附加家政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每人5万或10万元,但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投保人按被保险人人数交纳保险费。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解除雇佣关系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自其解除雇佣关系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需更换被保险人的,须提供新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明,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自变更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对变更后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主险或一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项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且累计给付保险金额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三)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且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 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以其所附险种保险金额的10%为限,但家政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清单;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或一般附加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因急诊需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急诊费用,急诊结束后被保险人须转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继续治疗。
(二)已领取过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三部分 释义
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9.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10.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12.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13.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5.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6.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7.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8.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9.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本合同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1、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2、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3、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4、除意外伤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20. 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21. 家庭成员:是指与投保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22.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临时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100% |
二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三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四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五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六 |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七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八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的(注5) | 75% |
十 |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
第三级 | 十一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50% |
十二 |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三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四 |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十五 | 咀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第四级 | 十六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30% |
十七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八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十九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二十 |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二十一 |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二十二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五级 | 二十三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0% |
二十四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五 | 两手拇指缺失的 | ||
二十六 | 一足五趾缺失的 | ||
二十七 |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二十八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二十九 |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第六级 | 三十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的 | 15% |
三十一 |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三十二 |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第七级 | 三十三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的 | 10% |
三十四 |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附表二:职业分类表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类别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类别 |
一般职业 | 机关、党群组织事业单位 | 负责人 | 1 | 制造业 | 钢铁厂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公务员、职员、企业单位、办公室人员 | 1 | 技术人员 | 2 | ||||
司机 | 2 | 炼钢工人 | 5 | ||||
外勤(不属于本表下列职业分类所列者) | 2 | 其他工人 | 4 | ||||
商业 | 批发商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机械厂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售货员 | 2 | 技术人员 | 2 | ||||
售货员(玻璃) | 4 | 扳金工、钳工 | 4 | ||||
鱼贩 | 3 | 装配工 | 4 | ||||
肉贩 | 4 | 焊接工 | 5 | ||||
仓库保管员 | 2 | 车床工、冲床工、铣床工 | 4 | ||||
燃料仓库保管员 | 5 | 铸造工 | 5 | ||||
搬运工 | 4 | 水电工 | 3 | ||||
司机 | 3 | 锅炉工 | 5 | ||||
零售业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电子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一般售货员 | 2 | 技术人员 | 2 | ||||
售货员(玻璃) | 4 | 装配修理工 | 2 | ||||
鱼贩 | 3 | 电机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肉贩 | 4 | 技术人员 | 2 | ||||
保管员 | 2 | 空气调节器装修人员 | 4 | ||||
采购、推销员 | 2 | 有关高压电工作人员 | 6 | ||||
搬运工 | 4 | 塑胶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司机 | 3 | 技术人员 | 2 | ||||
服务饮食服务饮食 | 自由业 | 律师 | 1 | 工人 | 3 | ||
会计师 | 1 | 水泥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评估师 | 1 | 技术人员 | 2 | ||||
经纪人 | 1 | 工人(包括陶瓷、木炭、砖块制造) | 4 | ||||
普通服务业 | 厨师 | 2 | 采掘工 | 6 | |||
采购人员 | 2 | 爆破工 | 拒保 | ||||
调酒师 | 2 | 化学原料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茶艺人员 | 2 | 生产技术人员 | 3 | ||||
餐厅服务人员 | 2 | 一般工人 | 4 | ||||
酒店、宾馆服务人员 | 2 | 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 | 拒保 | ||||
理发师 | 2 | 炸药业 | 火药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 | 拒保 | |||
美容师 | 2 | 汽车、机车、自行车制造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领队、导游 | 2 | 技术人员 | 2 | ||||
摄影师 | 1 | 装造工人 | 4 | ||||
浴池服务员 | 2 | 修理保养工人 | 4 | ||||
钟表匠 | 1 | 船舶制造修理业 | 工程师 | 2 | |||
鞋匠、伞匠 | 2 | 修船工人 | 5 | ||||
刻字工 | 2 | 拆船工人 | 6 | ||||
洗衣店工人 | 2 | 造船工人 | 5 | ||||
物业管理人员 | 2 | (造修游艇人员各减一类) | |||||
警卫人员(大楼、工厂、公司) | 4 | 纺织及成衣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收银员 | 2 | 技术人员 | 2 | ||||
其它 | 市内清洁工 | 3 | 缝纫工人 | 3 | |||
下水道清洁工 | 4 | 染整工人 | 4 | ||||
道路清洁工 | 3 | 造纸工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
高楼外部清洁工 | 5 | 技术人员 | 2 | ||||
收费、存车及洗车工 | 2 | 造纸厂工人 | 4 | ||||
装修工 | 4 | 纸浆厂工人 | 5 | ||||
殡葬工 | 2 | 纸箱制造工人 | 3 | ||||
加油站工作人员 | 3 | 家具装造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1 | |||
家庭主妇(无业) | 1 | 技术人员 | 1 | ||||
保姆、计时工 | 3 | 木制家具装造修理工人 | 4 | ||||
家庭护理 | 2 | 金属家具装造修理工人 | 4 | ||||
金融、保险业 | 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典当 | 内勤人员 | 1 | 手工艺品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1 | |
外勤人员 | 2 | 竹木制手工艺品加工工人 | 2 | ||||
储蓄所工作人员 | 2 | 金属手工艺品加工工人 | 3 | ||||
营业点工作人员 | 2 | 布类纸品手工艺品加工工人 | 2 | ||||
运钞押送人员(车司机 | 5 | 矿石手工艺品加工工人 | 3 | ||||
农、林、牧、水利业 | 农业 | 种植业者 | 2 | 其他手工艺品加工工人 | 3 | ||
长短工 | 3 | 食品制造加工业 | 粮油生产加工人员 | 3 | |||
养殖业者 | 2 | 制糖和糖制品加工人员 | 3 | ||||
果农 | 3 | 乳品、冷食品及罐头、饮料制作人员 | 3 | ||||
苗圃工 | 2 | 酿酒人员 | 4 | ||||
农业技师 | 2 | 食品添加剂及调味品制作人员 | 3 | ||||
农业机械或操作人员 | 3 | 粮油食品制作人员 | 3 | ||||
糖厂技工 | 4 | 屠宰加工人员 | 4 | ||||
昆虫(蜜蜂)饲养人员 | 3 | 肉、蛋食品加工人员 | 4 | ||||
林业 | 山林管理员 | 4 | 饲料生产加工人员 | 3 | |||
造林工人 | 4 | 医药制造业 | 合成药物制造人员 | 3 | |||
森林防火员 | 6 | 生物技术制药人员 | 3 |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2 | 药物制剂人员 | 3 | ||||
伐木工人 | 6 | 中药制药人员 | 3 | ||||
运材车辆、司机及押运工人 | 6 | 橡胶、塑料制品制造业 | 橡胶制品生产人员 | 4 | |||
起重机操作人员 | 6 | 塑料制品加工人员 | 4 | ||||
装运工人 | 6 | 新闻出版广告业 | 新闻出版杂志业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
木材加工业 | 锯木工人 | 6 | 外勤记者 | 2 | |||
防腐剂工人 | 4 | 摄影记者 | 3 | ||||
木材储藏槽工人 | 4 | 战地记者 | 拒保 | ||||
木材搬运工人 | 5 | 印刷厂工人 | 3 | ||||
员工操作人员 | 3 | 送报员 | 3 | ||||
合板制造人员 | 4 | 广告业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
技术人员 | 2 | 外勤业务人员 | 2 | ||||
牧业 | 畜牧管理人员 | 1 | 广告影片之拍摄录制人员 | 2 | |||
围牧人员 | 3 | 广告招牌架设人员 | 5 | ||||
放牧人员 | 4 | 广告招牌绘制人员(地面) | 3 | ||||
兽医 | 3 | 广告招牌绘制人员(高空) | 4 | ||||
训犬人员 | 4 | 卫生 | 医院诊所 | 一般医务行政人员 | 1 | ||
水利业 | 工程师 | 2 | 一般医师及护士 | 1 | |||
水坝、水库管理人员 | 3 | 医院诊所 | 精神病科医师、看护及护士 | 3 | |||
水利工程设施施工人员 | 4 | 病理检查员 | 1 | ||||
自来水管修理人员 | 3 | 放射线技术人员 | 2 | ||||
自来水抄表员、收费员 | 2 | 放射线修护人员 | 4 | ||||
自来水厂水质分析员(实施) | 3 | 医院炊事员 | 2 | ||||
内陆渔业 | 渔场管理者(不亲自作业) | 1 | 杂工 | 2 | |||
养殖工人(内陆) | 4 | 防疫保健人员 | 一般医疗行政人员 | 1 | |||
养殖工人(沿海) | 6 | 一般医师及护士 | 1 | ||||
捕鱼者(内陆) | 5 | 分析员 | 1 | ||||
捕鱼者(沿海) | 6 | 消毒员 | 3 | ||||
水产实验人员(实地) | 4 | 监狱、看守所医生及护理人员 | 3 | ||||
远洋渔船船员 | 7 | 娱乐业 | 影视及演艺业 | 行政人员 | 1 | ||
近海渔船船员 | 7 | 制片人 | 1 | ||||
邮电通讯业 | 邮政 | 内勤人员 | 1 | 编剧 | 1 | ||
骑摩托车邮递人员 | 4 | 一般演员 | 2 | ||||
骑自行车邮递人员 | 3 | 舞蹈演艺人员 | 2 | ||||
包裹搬运工 | 3 | 巡回演出文艺团体人员(杂技除外) | 3 | ||||
交通运输业 | 陆运 | 一般工作(不参与驾驶者 | 1 | 一般杂技演员 | 5 | ||
自用客货车司机 | 4 | 高难度杂技演员 | 6 | ||||
出租车司机 | 4 | 武打演员 | 5 | ||||
游览车、客运车司机及服务员 | 3 | 特技演员 | 拒保 | ||||
人力三轮车夫 | 3 | 其他从业人员(演奏、绘画、作曲等) | 1 | ||||
拖拉机驾驶员 | 4 | 化妆师 | 1 | ||||
机动三轮车夫 | 4 | 场记 | 1 | ||||
营业用货车司机 | 4 | 摄影工作人员 | 2 | ||||
营业类摩托车驾驶员 | 5 | 灯光及音响效果工作人员 | 2 | ||||
摩托车驾驶员 | 4 | 冲洗片工作人员 | 1 | ||||
装卸工人 | 5 | 电视记者 | 2 | ||||
铁运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机械工、电工 | 3 | |||
车站清洁工人 | 2 | 布景搭设人员 | 3 | ||||
随车人员 | 2 | 电影售票员 | 1 | ||||
驾驶员 | 3 | 电影院放映人员 | 1 | ||||
燃料填充人员 | 3 | 游泳池及海滨浴场 | 管理人员 | 1 | |||
钳、电工 | 3 | 服务员 | 1 | ||||
修理厂一般工作人员 | 1 | 游泳池救生员 | 4 | ||||
修理厂技工 | 3 | 海水浴场救生员 | 5 | ||||
修路工 | 5 | 娱乐场所 | 管理人员 | 1 | |||
铁路维护工 | 5 | 维护工人 | 3 | ||||
路口看守人员 | 3 | 服务员 | 2 | ||||
装卸搬运工 | 5 | 管理人员 | 1 | ||||
承运 | 客货轮 | 售票员 | 1 | ||||
船长 | 5 | 电动玩具操作员 | 2 | ||||
轮机长 | 5 | 一般清洁工 | 2 | ||||
高级船员 | 5 | 兽栏清洁工 | 4 | ||||
一般船员; | 6 | 水电机械工 | 4 | ||||
游览船、小汽艇驾驶及工作人员 | 5 | 动物园训兽师 | 7 | ||||
港口作业 | 饲养人员 | 5 | |||||
码头工人及领班 | 5 | 动物园兽医 | 3 | ||||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 | 4 | 治安人员 | 治安人员 | 警务行政及内勤人员 | 2 | ||
航运 | 仓库管理人员 | 2 | 警察(负有巡逻任务者) | 4 | |||
领航员 | 4 | 监狱看守所管理人员 | 4 | ||||
引水员 | 4 | 交通警察 | 3 | ||||
关务人员 | 2 | 刑警 | 6 | ||||
稽查人员 | 4 | 防爆警察 | 拒保 | ||||
缉私人员 | 5 | 消防队队员 | 6 | ||||
拖船驾驶员及工作人员 | 4 | 保安人员 | 4 | ||||
渡轮驾驶员及工作人员 | 3 | 治安人员 | 4 | ||||
救难船员 | 6 | 体育 | 球类 | 教练人员 | 2 | ||
空运 | 飞机场 | 足球运动员 | 5 |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大球运动员 | 4 | ||||
缉私人员 | 3 | 小球运动员 | 3 | ||||
清洁人员 | 2 | 拳击 | 教练人员 | 2 | |||
机场内交通司机 | 2 | 运动员 | 5 | ||||
行李货物搬运工 | 3 | 冰上运动 | 教练人员 | 2 | |||
加添燃料员 | 3 | 滑冰运动员 | 4 | ||||
飞机刷洗员 | 4 | 滑雪运动员 | 5 | ||||
跑道维护工 | 3 | 水上运动 | 教练人员 | 2 | |||
机械员 | 4 | 运动员 | 4 | ||||
飞机维护人员 | 4 | 其它 | 教练人员 | 2 | |||
航空公司 | 运动员 | 3 |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教育 | 教育 | 教师 | 1 | ||
外务员 | 2 | 学生 | 1 | ||||
理货员 | 3 | 校工 | 2 | ||||
空勤人员 | 军训、体育教师 | 2 | |||||
民航飞机人员 | 5 | 汽车驾驶训练班教练 | 3 | ||||
机上服务员 | 5 | 杂技学校、体育学校、艺术学校学生(非职业) | 3 | ||||
直升机飞行员 | 7 | 矿业采石业 | 坑外作业 | 生产行政管理人员 | 1 | ||
建筑工程业 | 建筑公司 | 一般工作人员 | 1 | 工程师、技师 | 2 | ||
建筑设计人员 | 1 | 采石作业人员 | 拒保 | ||||
现场技术检查员 | 3 | 煤矿采掘作业人员 | 6 | ||||
建筑工人领班 | 4 | 油矿钻勘作业人员 | 6 | ||||
建筑工人 | 4 | 金属矿采掘作业人员 | 7 | ||||
建筑工程车辆驾驶员及机械操作人员 | 4 | 坑道内作业 | 国有统配煤矿 | ||||
建筑工人钢骨结构工人 | 5 | 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 3 | ||||
建筑工人钢架架设工人 | 6 | 采掘工人 | 7 | ||||
建筑工人焊工 | 5 | 其他作业人员 | 6 | ||||
门窗装卸工人 | 4 | 地方国有煤矿 | |||||
铁路道路铺设 | 现场技术检查员 | 3 | 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 3 | |||
工程机械操作员 | 4 | 采掘工人 | 7 | ||||
工程车辆驾驶员 | 4 | 其他作业人员 | 6 | ||||
铺设工人(平地) | 4 | 城镇集体及个体私营煤矿 | 拒保 | ||||
铺设工人(山地) | 5 | 军人 | 军人 | 军官 | 2 | ||
维护工人 | 4 | 士兵 | 3 | ||||
电线架设及维护工人 | 5 | 特种兵(伞兵、水中爆破兵、化学兵、负有布雷爆破任务之工兵) | 拒保 | ||||
管道铺设及维护工人 | 4 | 行政及内勤人员 | 1 | ||||
高速公路工程人员 | 4 | 其他 | 公共事业 | 抄表员 | 2 | ||
电梯升降机 | 安装工人 | 4 | 收费员 | 2 | |||
修理及维护工人 | 4 | 检查员 | 2 | ||||
操作员(不包括矿场使用) | 2 | 煤气分装工 | 4 | ||||
装璜业 | 设计人员 | 1 | 液化气罐随车司机及人员 | 5 | |||
市内装璜人员 | 4 | ||||||
室外装璜人员(高空) | 5 | ||||||
其他 | 地质控测人员 | 5 | |||||
工地看守人员 | 4 | ||||||
海湾港口工程人员 | 5 | ||||||
水坝工程人员 | 5 | ||||||
桥梁工程人员 | 5 | ||||||
隧道工作人员 | 5 | ||||||
潜水工作人员 | 拒保 | ||||||
挖泥船工人 | 5 | ||||||
爆破工作人员 | 拒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