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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宁波)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年满3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及幼儿,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一)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予以补偿。
(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进行门(急)诊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30天止。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可选)
(一)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
(二)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住院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的最高天数为180天,一次或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投保时双方应约定从下述两种责任范围中选择一种,保险人依约定计收保险费:
(一)校园内责任: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于校园内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
(二)完全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以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过程中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约定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第一款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医疗,须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八)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门(急)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意外医疗注意事项
一、急、危、重病人不受本合同规定的医院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之后,应转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治疗,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级别医院的诊疗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
若保险金申请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 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烧 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70%×(1-n/m),其中n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m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附表: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目 III度烧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面、颈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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