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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宁波)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宁波)仅在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投保。
 

一、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宁波)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宁波)仅在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后(续保者不受六十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下表规定的比例分级累进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费用范围 给付比例
人民币1,000元以下部分 55%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5%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部分 75%
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本公司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与特定疾病门诊保险金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在住院治疗结束后30日内,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条 释义
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和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的床位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费和陪护费。
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前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二、附加特定疾病门诊医疗保险条款(宁波)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特定疾病门诊医疗保险条款(宁波)仅在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后(依本附加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该90 日规定的限制),初次患下列疾病所发生的下述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住院医疗保险的比例分级累进给付特定疾病门诊医疗保险金,但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门诊医疗保险金最高不超过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25%。
(1)恶性肿瘤(见释义)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治疗费用;
(2)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费用及因慢性肾功能衰竭所作的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药品费用。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特定疾病门诊医疗保险责任最长不超过15 日。
(三)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本公司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特定疾病门诊保险金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25%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在住院治疗结束后30日内,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条 释义
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和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的床位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费和陪护费。
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前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恶性肿瘤:是指组织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并且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的疾病。恶性肿瘤的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由肿瘤科或专科医生进行确诊;
二、有临床诊断(包括手术诊断)、影像学、肿瘤标记物、内镜诊断或细胞学诊断检查等证明;
三、病理组织学检查或骨髓片阳性;
四、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恶性肿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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