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尊尚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以上第1、2项每项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到达该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第1、2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1. 交通工具乘客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在乘坐的合法合规营运的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电车、飞机以及轮船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2. 火灾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直接因所处场所遭遇火灾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3. 夫妻同时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与其配偶同时遭受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夫妻双方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均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夫妻双方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4. 电梯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出入或乘坐电梯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5. 地震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地震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6. 发生上述两项以上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受益人只能根据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申请其中一项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
(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下的身故保险金与特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下的各项特别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可兼得,以高者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蹦极、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狩猎、生存训练、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致事故;
(十一)因被保险人在电梯发生损坏或故障未经修复或经政府主管机关命令停止使用电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电梯所致事故。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期间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精神病、癫痫病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一)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费:
1. 保险费的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与本合同的保险费率确定;保险费=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
2. 保险费的交纳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交清或按月分期支付保险单所示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而未交清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首期须缴纳两个月保险费,对于首期未支付的,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须在保险费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支付,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收到保险费,则本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第三十一日起中止效力,对于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记账日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该记账日起恢复效力。如自本保险中止效力之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记账日保险人仍未收到保险费,本合同自该保险费记账日起终止效力。
续保
第十条 在每一个保单周年日,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将自动续保。首次续保时,原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自动增加20%,以后续保时,保险金额与首次续保后的保险金额一致,不再增加。保险金额的增加并不加收保险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拒绝续保。
如果投保人不愿续保,应在保单周年日前至少三十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保险人。如投保人未在上述时间内明确拒绝续保的,经保险人同意后,本合同将自动续保。
如果保险人不同意续保,则保险人将在保单周年日之前至少三十天书面或电话通知投保人。
本合同自动续保后,保险期间在原保险期间基础上相应顺延一年。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若选择年缴保费,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超过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或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将通过电话告知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门授予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不满意,可选择退保。保险人接到书面、传真或电话退保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投保人在投保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退保的,保险人将全额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投保人在投保之日起二十日后要求退保的,如果投保人选择的缴费方式为月缴,则本合同将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起终止效力,保险人不再退还任何保费。如果投保人选择年缴,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费发票;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释义
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 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
6.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7. 夫妻同时意外身故:被保险人与其配偶同时遭受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并于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均死亡。
8. 电梯:指设计专为载运人员的箱型升降电梯,但不包括电扶梯、货梯、汽车升降梯、其它升降器具、非载客专用及未经完工验收的电梯。
9. 地震:指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度以上的破坏性地震。
10.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1.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3.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4.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15.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6.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17.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18.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0.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1.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2.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3.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4. 保单周年日:指每年与本保单载明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周年日。
25. 保险费到期日:指本保险项下应付保险费的日期。本保险保险期间起始日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26. 保险费记帐日:指从指定帐户划拨本保险项下应付保险费的日期。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 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 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 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 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 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 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 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 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 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 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 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 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 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 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 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 ,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 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 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 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2.6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 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4.2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4.3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 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5.2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 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 ,结肠造瘘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 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5.3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5.5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 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 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 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 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 于10cm2 | 6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 10级 |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 部分丧失 | 10级 |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 部分丧失 | 10级 |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 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 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 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 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 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 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 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 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 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 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 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 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 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 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 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 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 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 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 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 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 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 积的5% | 9级 |
华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住院医疗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之时被保险人治疗仍然未结束的,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治疗期限,即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90日。
(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必须住院治疗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之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者多次住院,保险人均按照以上规定给付,当给付累计金额达到本附加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急救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需紧急抢救时,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的前提下,保险人对其首3日实际花费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急救医疗费用,在急救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急救保险金。
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急救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中所载明的急救保险金额为限,无论任何情况下,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急救保险金达到本合同所载明的急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急救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应选择与主险同时投保。保险人不接受中途投保。本附加险的退保处理同于主险规定。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五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领取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支出急救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紧急抢救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范围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第七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若选择年缴保费,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若选择年缴保费,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八条 释义
住院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和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的床位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费和陪护费。
附加健康咨询服务及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第一条 服务内容
在主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救援服务中心获得以下服务:
(一) 健康咨询服务项目
本条款健康咨询服务的适用范围如下:
被保险人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需要咨询健康、保健及医疗等事宜时,下述服务将由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给被保险人。
1、日常健康问题与常见疾病的预防与应急措施的咨询
头疼感冒,胸闷气短,头晕目眩,亚健康、软组织伤、关节扭伤、烧伤、煤气和食物中毒、气道梗阻、触电、中暑、以及创伤口和动物咬伤处理等。
2、日常常用药与常见慢性病的咨询
一些慢性疾病与常见疾病的常用药物的指导、建议、预防知识及饮食指导。
3、换季季节病的预防及治疗建议
不同节气或是换季时多发疾病的预防知识及治疗建议,包括如中老年人高血压、儿童秋季腹泻、流感等季节性疾病。
4、妇幼健康与常见病的咨询
妇女及儿童日常健康与常见病的咨询,幼儿日常护理与营养计划的咨询,疫苗计划的咨询,怀孕护理常识,产妇随检计划咨询等。
5、老年人常见病咨询
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治疗预防,日常饮食的注意事项,日常保健,老年人高血压,关节炎,糖尿病等的日常保健的建议。
6、日常保健/营养咨询
减肥,体重控制,健康饮食,营养均衡、戒烟等平时大众比较关心的健康常见问题,通过与医生的专业咨询,由医生建议正确的方法。
7、体检计划的建议
因人而异提供个性化体检项目咨询,让咨询者优化自己的体检计划。
8、全国950家合作医院的指导推荐,住院流程的咨询
针对被保险人情况推荐合适的医疗机构,包括门急诊、体检、手术、复查、康复、心理及精神等相关医疗单位。对于办理住院手续不了解的人可以通过咨询了解办理住院手续的注意事项。
9、体检报告的解读
针对体检报告中的专业数据指标给予解释、说明,针对被保险人对报告中的疑问给予解释、指导。
10、化验报告咨询
针对化验报告用中的专业用语,为被保险人提供解答,并根据被保险人的报告结果向被保险人提供合理化建议。
11、出院、术后康复咨询
被保险人在出院后可主动电话咨询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其专业医生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病情给予出院、术后的用药建议和康复方面的电话指导。
12、出差旅游健康咨询
向被保险人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出差或旅游的相关咨询服务,包括搜寻当地医院、医生,以及因时因地解答关于健康或疾病的相关问题。
(二)紧急医疗救援服务项目
1、本条款紧急医疗救援服务的适用范围如下:
被保险人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因意外事故或其他任何突发疾病导致紧急情况,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等紧急援助服务时,下述服务将由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给被保险人。
(1)24小时中英文医疗救援电话
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在得到遇险援救呼叫后,专业的授权医生通过电话在第一时间指导现场医疗急救, 根据需要为其提供基本的现场医疗救援常识和原理支持。服务时间为每天24小时,每周7天。
(2)协助报案及联络被保险人家属
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根据事件状况和被保险人的要求,第一时间协助被保险人向相关机构(例如保险公司或工作单位等)报案。
(3)被保险人家属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同时为家属提供基本医疗信息和心理支持。
(4)协助安排急救车辆
如有需求,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为被保险人安排120救护车,同时协助被保险人与120进行沟通, 为120现场急救人员提供被保险人的相关疾病信息,如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血型等信息。救护车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5)医疗机构建议及推荐就近医院
评估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后,在分布于国内950家急救网络医院范围内筛选出适合被保险人具体伤病状况,且距离适宜的医院,给予建议。同时,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等相关信息,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如病情严重,可协助安排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6)协助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将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7)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协助安排其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相关酒店住宿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8)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相关法律咨询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9)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下,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10)协助医疗转运或运返
医疗救援服务中心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被保险人本人或家属向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后,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将协助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相关的运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11)协助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协助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所需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亲属承担。
(12)协助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协助其家属前往事发地处理后事。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亲属承担。
(13)协助亲属慰问探访
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协助被保险人亲属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探访。费用由被保险人亲属或被保险人本人承担。
(14)协助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在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的要求下,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协助安排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承担。
2、除外事项
被保险人经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医疗人员认定其病情可于当地获得充分医疗照顾或其病情并非急迫就医者,而仍要求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提供紧急医疗救援服务的被保险人,其提出的一切紧急医疗救援请求,医疗救援服务中心不负紧急医疗救援责任。
3、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其他任何突发疾病致紧急情况时,被保险人及其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应尽快以适当方式安排被保险人前往就近医院接受治疗,并立即通知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处理及跟进。若被保险人于未通知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前已先行入院,则被保险人及其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应于发生紧急情况起三日内通知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否则致医疗救援服务中心的有效服务成本增加,此增加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因被保险人及其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疏于通知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或其它不可归于医疗救援服务中心的事由,致医疗救援服务中心行动延误或无法进行者,医疗救援服务中心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条 服务费用
本条款约定的健康咨询服务项目均不需额外支付费用;紧急医疗救援服务项目除本条款中明确表明须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外,其余服务项目均不需额外支付费用。
第三条 联络方法
被保险人可通过拨打下列电话向医疗救援服务中心的2 4小时全国电话服务中心请求提供健康咨询服务以及紧急医疗救援服务:(0086)400-650-1550
被保险人请求提供健康咨询服务以及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保单号及客户自愿提供求助服务需要的信息内容。
2、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的地点及医疗救援服务中心可以联络到被保险人及其指定代理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电话号码。
3、简要描述紧急情况及所需的援助服务、初诊医疗机构名称/联络电话、主治医生姓名及初诊病况。
第四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生效起72小时后,本合同生效;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五条 释义
医疗救援服务中心:指本合同载明的与保险人合作的专业医疗救援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