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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广东省)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仅在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投保。

一、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未参加新农合或未成年人医保情况下,被保险人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人每次扣除100元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费用范围
给付比例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二)在被保险人已经参加新农合或未成年人医保情况下,被保险人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人每次扣除100元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住院费用医疗支出剩余部分按医院级别
给付比例
三级医院、外地医疗机构
70%
二级医院
80%
一级医院
90%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四)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五)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在住院治疗结束后30日内,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九条 释义

住院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检查费和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的床位费,以及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不包括挂号费、护理费、膳费和陪护费。

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前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外地医疗机构:广东省外地区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立医院。

 

二、附加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保险人对其所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门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本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在接受门诊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但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至保险期满之次日起第15日止。

(三)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中所载明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所载明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须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由本附加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生效之日起90天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90天等待期的限制)由于患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3、先天性疾病、性病、法定传染病、职业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患疾病。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由本附加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六条 受益人
本附加险的受益人与主险合同的受益人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

4. 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九条 释义

1.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前30日内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为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日后第1日起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视作首次投保。

2.等待期:指被保险人首次参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约定的一段期间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约定的一段期间称为等待期。

3.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且在等待期后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不包括投保前及等待期内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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