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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广西)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一年期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团体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与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致。
 

第三条 投保人
与主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发生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经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按保险单上约定并载明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
(三)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保险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医药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该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医药费用。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2. 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4.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5.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6. 被保险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八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元。
(二)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险、附加险的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
4、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须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意外伤害急诊不受此限,但经急诊情况稳定后,须转入上述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保险人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1、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2、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3、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4、除意外伤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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