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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家无忧家庭房屋装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与装修施工单位签订了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在本合同所载明的装修房屋地址范围,因被保险人房屋装修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聘请无相应资质或无合法执照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装修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二)未与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签署书面的装修施工合同;
(三)被装修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危险建筑或未验收合格建筑。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或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关于家装工程验收程序及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装修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七)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或其他关系方或装修施工单位所雇用的在装修房屋地址范围内从事与装修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除

第九条 本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限与装修工期一致。自装修工程在列明的地址范围内动工或用于保险装修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装修场地之时起始,至被保险人对部分或全部装修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被保险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装修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装修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且最长不超过180天。
保险合同到期,装修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加收保险费的20%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延长的天数不得超过180天。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累计赔偿限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及合法执照;
(三)施工合同;
(四)有关事故证明;
(五)发生人身伤亡时,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的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等;
(六)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保险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合计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当赔偿金额达到赔偿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因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受损财产能够修复的,保险人承担修理费用。受损财产不能够修复的,保险人按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后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以外的人。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未满期保费】指“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违章建筑】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而擅自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规划区内建成的建筑;(2)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规划区内建成的建筑;(3)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建成的建筑;(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筑;(5)超过批准期限不予拆除的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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