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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海南)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保险条款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动力、具有两个车轮以上的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与本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每次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电动自行车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三)当地有规定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未取得合法上牌登记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搭载人员或货物的;
(五)利用保险电动自行车从事犯罪活动;
(六)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或者遗弃保险电动自行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各种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投保人未缴清保险费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致使保险标的损失扩大,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按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因被保险人未按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必要协助义务而导致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据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履行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四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指定驾驶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电动自行车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保险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第三者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六)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七)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当累计赔偿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第三者是指因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包括保险电动自行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电动自行车车体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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