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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保险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条款所称的保险电动自行车是指保险单载明的,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上牌登记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相关法规可以上路行驶的,行驶范围在天津市境内、以蓄电池为动力、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电动自行车,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与本条款第三条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被盗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未取得合法上牌登记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搭载人员或货物的;
(五)利用保险电动自行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或者遗弃保险电动自行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驾驶保险电动自行车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
(七)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1、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元;
2、残疾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
3、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500元。
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额达到对应赔偿限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条 (一)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
(二)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指定驾驶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电动自行车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保险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第三者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六)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七)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电动自行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电动自行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电动自行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电动自行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电动自行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款计算公式: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医疗费用免赔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医疗费用免赔
(四)在依据本条前三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当赔偿金额达到赔偿限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
(一)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  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第三者是指因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包括保险电动自行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电动自行车车体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本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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