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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鉴定报告责任保险条款(湖北)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在履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合同中,由于疏忽或者过失未能履行鉴定合同所规定的质量鉴定义务,对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出具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并且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发生质量事故,致使委托人发生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并且在本保险期限内,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将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建筑工程维修费用;
(二)因发生质量事故导致的委托人应承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三)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鉴定费;
(四)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上四项损失和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保险期限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被保险所指的质量事故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定的质量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下述任一情况下,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维修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发生全损或丧失修理价值;
(二)对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的任何结构性改变、修理和增加(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保险单作了批注,并调整了保险费用的除外);
(三) 建筑物鉴定合格后,进行不适当的装修和装饰,非正常使用,荷载超过设计规定值,或改变建筑物的建筑用途。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过维修,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同一原因在同一部位又发生维修的;
(五)附近工程施工、抽取地下水或任何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本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建筑工程的受损;
(六)使用者的使用不当所致;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由于被保险人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上所指出的,但未及时纠正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的除外);
(九)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认定建筑工程不合格的;
(十)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由于白蚁等虫害造成的质量事故;
(十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签发时,室内没有的装饰、装修以及其他财产的损失;
(二)地面以下建筑、设备的渗漏水事故;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前就已经发生的质量事故,包括已发生索赔和未发生索赔两种情况;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虽然被保险人向存在质量隐患的房屋出具了质量合格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但被鉴定房屋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质量事故。
 

第六条  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索赔,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击、洪水、地震、台风、暴风、龙卷风、飓风、灾、冰雹、冰凌、泥石流、海啸、地面突然塌陷、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超过建筑物设计规范限定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被保险人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项目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被保险人承接超过其资质等级的许可范围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
(六)被保险人的专业检测人员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七)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材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或丢失;
(八)被保险人破产;
(九)被保险人抄袭、窃取、泄露商业机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执行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委托人的间接经济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其他惩罚性赔款和违约金;
(五)被保险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但累计赔偿限额不得高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工程项目造价的10%,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分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两种,分别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1、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0元或者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建筑工程主体工程以外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者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九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根据建筑面积乘以保险费率计算。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在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名单,并对投保单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填写或回答。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其委派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师持有效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收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或缩小损失;同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一旦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被保险人根据其掌握的情况有理由认为委托人会提出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获悉委托人有诉讼意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字的复印件送交保险人,并在保险人要求时,将原件交保险人审阅。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循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单证和资料:
(一)保单和保险费收据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相关的监理合同正本;
(四)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五)相关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师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损失清单;
(七)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经保险人同意后与委托人签定的和解协议;
(八)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鉴定费发票;
(九)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用的发票;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有权选择委派代理人参与保险事故的处理;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索赔金额以法院、仲裁委员会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依据;对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或鉴定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第三十条确定的索赔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此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或履行本保险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不论合同是否订立或已经终止履行,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四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不再承担在次日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退保金。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的退保金:
退保金=保险费×[1-(保单已过日数/保险期间对应的日数)]×(1-20%)”,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释义
保险人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包括建筑工程专项检测、地基与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室内环境工程检测、建筑见证取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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