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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大连)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造成与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在旅游期间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具体项目详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
(二)行李物品的盗抢、丢失或损失所导致的直接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与本条款第三条损害赔偿每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住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务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及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但该项费用项费用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二)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
(三)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七)旅游者的犯罪、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疾病。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的财产损失;
(七)保险人对下列财产的损失不予赔偿: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失;
(八)保险人对从事下列活动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漂流、潜水、高山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及其他高风险活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旅游营业收入乘以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就旅游安全情况应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及时向相关保安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名单;
(三)事故证明、损失清单;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及其他执法单位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五)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七)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旅游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旅游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游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对每个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约定的金额为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以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争议所作载决中确定的金额为准。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法律和本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八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是本条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录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

本赔偿处理标准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对每人赔偿金额,以本赔偿处理标准确定的金额为准。
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
人身伤亡是指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包括跌倒、坠崖、车祸、食物中毒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一)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有关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
(二)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及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以及因行程延迟导致的费用。
1、近亲属探望的食宿费:指游客连续住院3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随行或者一名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和交通费。其中该人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300元(国内)或美元80元(境外)。交通应采用经济、便捷、合理的方式。
2、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指游客连续3天以上或死亡,有随行儿童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
3、旅行社及医务人员前往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指游客重伤或死亡,2名旅行社人员(国内)或1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1名医护人员(境外,视旅游者受伤情况决定是否前往)的食宿、交通费用,标准同上述第1项。
4、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指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有关旅游证件(护照、签证等)灭失或失效而需重新办理的费用以及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食宿、交通费用等。标准同上述第1项。
 

第二条 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
   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指发生保险事故的过程中(不论有无人身伤亡)伴随的财产损失。如行李物品托付被保险人保管时不慎损坏、失窃或入住的宾馆门窗被撬窃所造成的损失等。赔偿处理及标准如下:
(一)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行李发生的损坏或丢失。发生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因时间不允许或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保护行李物品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发生丢失时,特别是贵重物品丢失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证明和由有关旅游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对于旅游者因丢失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可在人民币800元内先行垫付,事后保险人凭原始发票或有关单证赔偿。但因行李一直未找到,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二)行李物品在非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损坏或丢失。如属于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损坏或丢失的,应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损坏、短交证明。如在宾馆、饭店内丢失,须提供宾馆饭店的保安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上述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应积极协同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三)保险人已按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在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旅行社应向游客说明;游客如要回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找回行李的通知后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将已领取的赔款退还保险人。
第三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其中被保险人聘请的律师,应事先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对未经保险人同意聘请的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复印件、影印件送交保险人。
   前述诉讼费用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条 每名游客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各项赔偿金额相加之总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对超过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赔偿,抢救受伤旅游者及其财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指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紧急状态下,为减少旅行社的损失,抢救受伤旅游者及施救费用等。
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游客死亡后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运输费用等也在此费用项上进行赔偿。
本条费用赔偿总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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