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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在组织团体旅游活动时,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下列原因造成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旅游期间,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在住所或运输途中,因意外事故或暴力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二)旅游者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导致下列伤害,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
1.旅游者死亡,或因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意外事故导致旅游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内的死亡;
2.旅游者的人身伤残;
3.旅游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引起的医药费用(包括需要转院的护送费及交通费),但仅限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以内的医药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金额与本条款第三条损害赔偿每次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住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务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及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和因行程延迟所导致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以及分娩、流产;
(七)旅游者的自杀、斗殴;犯罪、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八)醉酒、药物中毒、麻醉;
(九)旅游者失踪(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失踪除外);
(十)打猎、滑雪、潜水及参加各种比赛;
(十一)擅自离开投保人规定的旅游地点或不乘坐指定的交通工具;
(十二)地震。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违禁物品、当局命令没收、销毁的物品;
(七)现金、息票、信用卡、票据、有价证券、邮票、金银首饰、文件、帐册、手稿、设计图 文、电脑资料、动植物及标本、飞机票、车船票、陶瓷器皿、古玩、字画、BB机、移动电话 、手提电脑、参展样品,以及其他无法确定价值的财产;
(八)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质、锈蚀或老化;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赔偿限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根据预定旅游日期,本保险有效期为投保人组织旅游者登上指定的交通工具时开始,至本次旅游者离开投保人指定的交通工具时止。对于旅游者因故延长的日期,可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并补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否则,保险责任到期自动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就旅游安全情况应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及时向相关保安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名单;
(三)身份证;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各种费用单据;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及其他执法单位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五)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
(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七)如被保险人未申请直接赔付给旅游者的,还需提供其已经赔付给旅游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游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旅游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旅游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旅游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旅游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游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时,按所附赔偿限额表中列明的人身伤亡责任最高赔偿限额赔付;
(二)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旅游者伤残时,按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险人身意外伤残赔付标准》进行赔付;
(三)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不超过该项下的最高赔付额(详见赔付限额表);
(四)被保险行李的损失按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项赔偿限额;
(五)旅游者因保险事故死亡发生的遗体遣送费用按实际支出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项赔偿限额。
(六)在依据本条前五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险人身意外伤残赔付标准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一)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二)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六)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附:伤害者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款金额。仅表列第(五)项内的可 同时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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