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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条款(湖南)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依法设立经营的医疗机构,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经鉴定确认的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明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承担。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条前两款所列由保险人赔偿的费用,每次事故的合计金额以不超过该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为限,并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及其代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及有关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代表被撤消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消开办执照或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事故;
(七)按药物和诊疗仪器正常剂量和方法,用于常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精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九)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各种飞机、船舶、火车及领用牌照的机动车辆所造成的事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或改变性别性质的业务;
(七)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代表自行从事不为被保险人所认可的业务;
(八)对在本保险生效前已发生的医疗事故;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限额标准以明细表中所列为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设定绝对免赔额。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适用事故发生制原则。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并在保险期限结束后两年内患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对在本保险生效前已发生的医疗事故,无论患者是否已提出索赔,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保费的计算以费率规章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如实提供医疗机构性质、医疗机构等级、机构所有床位数、医务人员数量、医务人员名单和相应职位表,历史上是否发生医疗事故及发生医疗事故的等级、类型,医务制度情况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它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故责任人名单、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证明;
(三)医疗事故鉴定书;
(四)损失清单;
(五)如被保险人未请求直接赔付给患者的,须提供其已经赔偿患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资料后,在认为必要时,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有关内容,委托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或相关的专家、学者对事故发生的性质作出鉴定和处理意见、说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根据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患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患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患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患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且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在依据本条第一段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医疗事故:本保险所指称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注明的首先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损失金额。超过部分由保险人承担。
3、重要事项:指直接关系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各种因素。如被保险人的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执业范围、重要设备和医务人员名单的变更等。
4、医务人员: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也包括从事诊疗护理人员。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按国务院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7月所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确定的医疗事故分类标准分级执行。
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7、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标准: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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