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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营业性水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承运人是指通过内河、国内沿海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
旅客是指持有效客票乘坐被保险人船的人员以及按照被保险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的财产损失仅限于旅客免费携带的行李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的重大过失、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旅客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自伤、自残、自杀;
(七)旅客酗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八)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地震、海啸;
(十)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船、驾驶与准驾船型不符的船所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非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在被保险人船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
(九)旅客免费携带行李的丢失;
(十)旅客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下列财产损失,不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
2.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3.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4.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十二)保单上载明的免赔额;
(十三)其他被保险人举证或审判机关查证非被保险人责任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对法律费用以及旅客的财产损失不单独设赔偿限额,但对每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5%,保险期间内该项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对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5%。
 

第八条 本保险设每人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船投保座位数和每人赔偿限额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旅客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航、适行、适载状态,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立即修复,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任何承诺。有关部门和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客运船变更、运输路线调整或其它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变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发票及索赔申请;
(三)保险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的驾驶证件、行驶证件、损失清单;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
(六)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七)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旅客死亡证明;
(八)旅客被宣告死亡,被保险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九)旅客户籍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
(十)未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给旅客的,被保险人应提供已经赔偿旅客的合法有效凭据;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对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5%;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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