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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从事国内(不含港、澳航线)营业性运输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内河、国内沿海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承运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定期保险的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三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运次保险的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三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内乱;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
(七)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
(八)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疾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九)货物包装不当,或货物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损坏或不符,或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十)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
(十一)无证驾驶或在酒后、药物麻醉状态下驾车,以及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
(十二)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不适载、超载、配载不当或其它违反国家现行有效的关于安全运输管理的规定;
(十三)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十四)货物遭受抢劫、抢夺、盗窃或不明原因失踪。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七)除承运货物本身以外的其它任何损失;
(八)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所致的各种后果损失;
(九)下列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2.精密仪器、仪表;
3.古玩、古币、古书、古画、艺术作品、邮票;
4.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5.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6.易燃、易爆、易碎(如玻璃、灯具、陶瓷、易碎工艺品、大理石)物品或以易碎品为外包装物的货物;
7.花生米、鱼粉、菜籽饼、海鲜、河鲜、新鲜蔬菜及一切活禽活牲畜;
8.冻柜及内在冷冻的物品。
(十)其他被保险人举证或审判机关查证非被保险人责任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定期保险设每一运输工具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定期保险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预计年货运总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运次保险设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运次保险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承运货物投保时的发票价值协商确定。
 

第九条 本保险设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定期和运次两种。
(一)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运次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保险单载明的每一批货物的运输途程为准,保险责任自承运货物在起运地(港)装货开始时起至目的地(港)卸货完毕时终止。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第十五天(以邮戳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定期保险的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由其经营管理的运输工具种类、数量、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以及运输次数系数计收。
运次保险的保险费按被保险人承运货物种类、运输工具种类和数量以及累计赔偿限额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应将其拟签订的运单、发货单等运输合同的样本及在保险期间内已签订的运单、发货单等运输合同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及时交保险人备案。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定期保险期满七日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运输工具的实际年运输总次数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根据实际保险费和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收的保险费由保险人退回,少收的保险费由投保人补足。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承运货物的总重量和总价值的数据;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航、适行、适载状态,并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装卸;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预防措施以防止货物受损,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将其拟签订的运单、发货单等运输合同的样本及在保险期间内已签订的运单、发货单等运输合同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及时交保险人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运输合同条件如有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运输合同条件重要变更而造成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运单、发货单、发票;
(四)被保险人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
(五)收货人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以及施救费用单据;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等;
(七)如被保险人未请求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应提供其已经赔偿第三者的合法有效凭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任何情况下,定期保险保险人对每一运输工具的每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运次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运输工具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每一运输工具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对该运输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依据本条第一段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运次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定期保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还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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