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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交通和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或城市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 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符合运输主管部门和承运人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但不包括司乘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并在赔偿金额外另行支付,但此项费用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车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车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洪水、崖崩、滑坡、泥石流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或发生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驾驶人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
2.驾驶人是在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情况下驾驶运输工具的;
3.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后;
4.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
5.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6.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八)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
3.运输工具拖带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4.运输工具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及下落不明期间;
5.运输工具被作为犯罪工具;
6.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应具备的其他要求的;
7.运输工具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或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业务的;
(十)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标准的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的;
(十一)旅客的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牲畜、禽类和其它动植物;
(十二)损失项目免除:
1.危险品及其他禁运物品的损失;
2.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的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十四)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五)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七)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低于或等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绝对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部分;;
(十八)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高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部分,或者保险期间累计保险赔偿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部分。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0%。
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座3万元的绝对免赔额(城市公交车除外);被保险人可选择无免赔额或降低免赔额投保,费率参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四川地区)》。

第十条  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客运车辆变更、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等事项发生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旅客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旅客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旅客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旅客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每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不论超载是否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则保险人按照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四川地区)
一、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附加免票儿童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交通客运部门规定的超载免票儿童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免赔额与主险一致,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的赔偿处理方式与主险一致。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30%。免赔额与主险一致。

其他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四、附加自然灾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由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洪水、崖崩、滑坡、泥石流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乘客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免赔额与主险一致。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的赔偿处理方式与主险一致。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五、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因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商定,但最高不应超过主险中每人责任限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精神损害的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
每次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于每一位旅客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限。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

其它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六、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

总则


本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主险条款第十条对应规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在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基础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对应规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的赔偿处理方式与主险一致。

其它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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