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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球场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高尔夫球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财产范围

第二条 下列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建筑物及其装潢、附属设施;
(二)一般财产,包括:
1、家具及室内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2、电器、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其他办公设备;  
3、被保险人自有的球具及其配套装备;
4、喷灌系统、避雷装置及其他室外设施;
(三)球车及其他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
 

第三条 下列财产经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合同载明保险金额后,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客户临时或长期寄存的球具、配套装备及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本合同中,均不作为保险标的:
(一)高尔夫球、球座及其他消耗品;
(二)古董、工艺品等装饰物品;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飓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外来的、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所有且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五条列明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而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与受损财产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和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保险财产本身变化、变质、霉烂、受潮、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坏;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为因素而导致计算机硬件设备损失及任何原因造成的计算机软件、数据损失;
(三)存放或安置于露天的保险财产因暴风、暴雨、洪水、冻灾或低温、冰雪、尘土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四)任何间接损失、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五)保险财产因使用、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六)任何的精神损害;
(七)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二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按保险财产的市价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保持业务活动中所使用的场地、道路、工程、机械、设备或器具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对已发生的缺陷应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查验被保险场地、房屋经营情况和其他所承保的危险。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变更、保险财产使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危险程度增加或其它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市价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市价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市价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一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或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受损部分有残余,则该残余部分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12 0.73
1/12<S≤2/12 0.67
 2/12<S≤3/12 0.60
3/12<S≤4/12 0.53
4/12<S≤5/12 0.47
5/12<S≤6/12 0.40
6/12<S≤7/12 0.30
7/12<S≤8/12 0.20
8/12<S≤9/12 0.15
9/12<S≤10/12 0.10
10/12<S≤11/12 0.05
S>11/12 0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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