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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凡有固定办公室的国家机关、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华安办公室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

第二条  华安办公室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构成。

保险范围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处于被保险场所,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下列财产及费用(以下简称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
(一)房屋及室内装潢;
(二)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三)办公用电子电器和计算机设备;
(四)保险损失发生后的现场残骸清理费。

第四条  下列处于被保险场所的财产仅在经双方特别约定,确定并列明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古董、工艺品。

第五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处于被保险场所,均不得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金银、珠宝及首饰;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机动车辆;
(六)动物、植物;
(七)室外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 
(三)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三者的车辆或其他物体碰撞;
(五)外来的并且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第三者的恶意破坏行为,但不包括由此造成的电脑设备及其软件、资料的损失。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合伙人、董事、雇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10%。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或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地震、海啸;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反应、核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土地和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方、制造方、供货方或安装、调试方承担的损失或责任;
(八)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保险财产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坏;
(十)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人为因素而导致计算机硬件设备损失及任何原因造成的计算机软件、数据损失;
(十一)间接损失;
(十二)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办公家具和用具、办公用电子电器设备、电脑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经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按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第十三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经营地址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必要的账册;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受损部分有残余,则该残余部分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四)若本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其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条  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赔付后未申请恢复保险金额的,则保险财产的一次或多次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收据;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单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雷击:包括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直接雷击指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感应雷击指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电磁感应或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设备的损毁。
2、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雪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3、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4、洪水: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急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
5、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8 至11级或以上,即风速在17.2~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6、飓风:亦称强台风,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7、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是否构成上述三种自然灾害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8、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9、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突发性事件。
10、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短期费率),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附录一:
保险年费率为0.2%
各地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和风险状况,对上述费率在3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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