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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范围

第二条  本保险之保险财产为处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由被保险人所使用的电脑系统,包括属被保险人所有以及属被保险人租借并由被保险人控制的下述各类设备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范围(详见保险财产清单):
(一)计算机主机,包括存储装置、运算装置、控制装置等;
(二)辅助设备,包括操作台装置、控制装置等;
(三)计算机房专用设备,包括配电设备、冷暖房空调设备等;
(四)计算机外围设备,包括打印机、各种终端设备等;
(五)配套软件,但仅指随机配套购置的、有明确价值的或市场上销售的有价值的合法应用软件,不包括使用单位自己编制的软件。
 

第三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属本保险范围:
(一)数据存储媒介体及储存在主机或媒介体中的各种数据资料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软件;
(二)作为数据输入源的或数据处理结果的帐册、帐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资料、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
(三)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或租借给他人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雨、台风、龙卷风、洪水、海啸、火山爆发;
(三)自来水水管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因空调、干燥机突发的故障,致使计算机房的温度、湿度发生急剧变化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
(六)在计算机配有断电保护装置或不间断电源的正常工作条件情况下,电压的突然升高或降低;
(七)在计算机配有避雷装置的情况下,因雷电引起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根据维修协议应由制造商、供应商或其它人负责的损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不符合计算机工作条件下的使用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或设备的内在缺陷、保险财产的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其物理特性所造成的生锈、发霉、变质及其他类似事由;
(五)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或操作人员所进行的盗窃、抢劫、欺诈或者冒领;
(六)国家、政府部门查封、征用、没收、破坏;
(七)战争、军事行为、革命、内乱等事变或暴动;
(八)放射线辐射、放射性污染;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六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各保险机器或设备的原值或重置价值。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各保险机器或设备的原值或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期限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之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被保险财产处于良好的工作及安全状态,并遵守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限内,如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等等;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若发生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赔偿;
(一)全部损失: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当时重置价值为限;
(二)保险电脑设备发生损失可以修理时,保险人赔偿基本修复原状的费用,包括电脑拆除费用,重装费用、运费、税款等,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受损电脑设备的保险金额。
(三)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可以赔付,但以不超过被施救电脑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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