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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在途现金护送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在途现金护送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华安现金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主险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于工作期间内在营业处所和银行之间运送现金的过程中因遭抢劫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费用。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在本保险单中规定的雇主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八、任何性质的罚款;
九、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和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十一、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
十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费按赔偿限额计收。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并经保险人确认)的雇员名册,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在同一次事故中,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 ,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300元/每人)、医药费。保险人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赔偿金的给付
(一)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二)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被保险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终止本保险单,保险人根据短期费率的约定,依照全年保险费按日比例返还投保人。

 释义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法律规定已经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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