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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存放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的保险柜、保险箱内的库存现金;
(二)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送取在其营业场所与银行之间的在途现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的承保范围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现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
(三)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
(四)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抢劫、盗窃。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不诚实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动;
(四)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地震、海啸。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在运送途中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每日库存现金及每次送取现金的最大金额分别确定。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在非营业时间内,保险柜、保险箱必须上锁、撤走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经发现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任何损失,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当地公安局及保险人,说明有关损失情况及发现损失的办法,并应在发现损失后七天内送交保险人一份详细损失清单。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检查营业处所,并应提供证实索赔所合理需要的所有说明和证据。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库存现金、送取现金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库存现金、送取现金的实际金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库存现金、送取现金的实际金额时,应分别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相当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暴风:风力等级表中为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三)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四)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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