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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下:
(一)物质损失
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所使用的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本身的损坏,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
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所使用的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3、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定义:
锅炉:指直接受火的以水为介质产生蒸汽的成套装置,包括锅炉本体、汽水系统、燃烧系统、风烟系统及其他辅助设备。
压力容器:指非直接受火的内部承受流体压力的状态下运行的设备。
爆炸:指由于受内部液体压力的作用突然产生的造成容器破裂、碎片飞散的气体膨胀过程,或炉膛内发生的可燃物质的瞬间爆燃。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老化、磨损、腐蚀、膨胀、变形、泄露;
(四)爆炸引起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的责任;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地崩、山崩、地面下陷下沉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暴动、罢工,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九)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十)本保险单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保险单承担的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保险金额,应为该设备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设备和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输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及安装费用等。
 

保险期限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期限为壹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等安全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压力容器的立档建卡、维护检修、定期检验、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等使用管理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一)改变最高使用温度和最高使用压力;
(二)改变燃料或燃烧装置;
(三)对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大修。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刻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的在修复或重置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下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修复时需要更换零件时,可不扣除折旧。但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损失前的价值时,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金额——以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损失前的实际价值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设备的委付;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但本项目费用以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五)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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