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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广西)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使用工程机械设备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人恶意串通。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标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二)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三)保险标的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包括在被其他车辆运载过程中);
(四)保险标的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主险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
(二)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三)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
(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利用保险标的从事犯罪活动的;
(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操作保险标的或者遗弃保险标的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操作保险标的的其他情况下操作保险标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的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亡;
(四)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伤亡;
(五)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在工程机械设备外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标的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
(四)事故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的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工程机械设备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工程机械设备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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