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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但不包括上机动车辆牌照的各种特种工程机械设备。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台风、暴风、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波、地面突然塌陷;
(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
(二)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三)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碰撞、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倾覆;
(八)盗窃、抢劫、抢夺;
(九)自燃;
(十)人工直接供油、烘焙。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在被拖运过程中(自保险标的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止的整个期间)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他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七)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八)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十二)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的单独损坏,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
(十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设备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十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五)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十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十条 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
即: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
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
(二)按保险标的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本保险适用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年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年费率计算。投保短期保险的,按保险期间和短期费率表规定计收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等原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及必要的帐簿、单据;
(四)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地震及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瞬间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
【地面突然塌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外界物体倒塌】保险标的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碰撞】保险标的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保险标的翻到(包括前翻、后翻、侧翻),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标的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被操作对象】包括:1、保险标的的直接作业对象;2、受施工作业影响,其存在状态发生变化、进而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产生影响的物体。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新设备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标的同类型新设备(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全部损失】指保险设备整体损毁,或保险设备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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